案情简介
2023年4月,求美者到某医美机构就诊,进行了“外切眼袋修复术+中面部提升术”两项手术,共计消费10万元。两年后(2025年),求美者以其主刀医生不具备美容外科主诊资质以及术后面部出现明显不对称、疤痕凹陷、下睑退缩等严重并发症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机构存在欺诈,要求退一赔三。
案情分析
石东辉律师接受医美机构委托后,对案情进行了深度分析,发现虽然该医美机构曾因原告投诉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但处罚的背后另有隐情:案涉主刀医生当时虽在行政意义上未进行主诊医师备案,但实际上早在2011年就取得了美容外科主诊医师备案,并由案涉地区的省卫生厅颁发了《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且该医师当时在被告处属于多点执业,并非主执业机构。
对于求美者所述的“术后面部出现明显不对称、疤痕凹陷、下睑退缩等严重并发症”,对方未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仅有两家公立医院的就诊记录。
案件审理
庭审中,被告代理律师对上述两项事实进行了举证,并以“手术切口缝合线作为第三类医疗器械,医方未告知其风险和未黏贴医疗器械标签到病历中”为辅助理由主张被告欺诈。
质证和我方举证中,石东辉律师主要陈述了三个方面的事实:
1、主刀医生具备手术资质。
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以及我方提供的《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主刀医生完全符合甚至远超出《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相关时限和技术水平要求,完全具备单独开展美容外科手术诊疗活动的资质,我方亦从未对其资质进行夸大或虚假陈述,并无任何欺诈行为。
2、美容主诊备案仅为行政管理的手段,并不涉及医生或医疗机构的资质问题,也不属于法定或诊疗规范要求必须主动向患者披露的内容,更不会对手术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
且根据《XX省卫生计生委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卫医发〔201X〕1X号》:“二、设置有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对主执业机构注册为本机构的执业医师进行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核定并为其办理备案。”规定,美容主诊备案是主执业机构的义务,我方仅为该医生多点执业机构之一,并无备案的义务。
3、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或消费欺诈,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原告以医疗服务合同违约为由起诉被告,并主张被告在履行的过程中实施了消费欺诈,但原告既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术后原告面部出现明显不对称、疤痕凹陷、下睑退缩等严重并发症”,亦未有提供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实施了消费欺诈行为的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
1、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导其进行消费,并致使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选择手术,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构成欺诈依据不足。
2、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在手术中使用植入类医疗器械且未告知缝线材料信息构成欺诈。但手术缝合是外科操作的常态,而手术缝合线属于常规手术耗材,一般分为可吸收线或非可吸收线,均不属于植入器械,故伤口缝合后不拆线不等同于植入医疗器械。此外,被告在门诊病历中已载明“可吸收线皮内缝合切口”,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说明义务应当包括缝合线材料信息。故原告关于该项欺诈的主张亦依据不足。
3、根据门诊病历关于现病史、术前诊断的记载,原告系因“2年前外切眼袋术后,至左右眼不对称中面部下垂泪沟凹陷,现自觉影响美观”要求手术治疗,术前诊断已存在“双下眼袋术后疤痕较明显伴眼睑退缩”的情形,且原告在被告处实施手术后还多次在其他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并进行“下眼睑修复术”,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告进行手术后面部出现明显不对称、疤痕凹陷、下睑退缩等严重并发症,故原告主张其术后出现并发症,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后思考
1、行政处罚结果不是法官定案的唯一依据,尽管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行政部门的处罚结果高度信任,但具体的案件还要具体去分析。
2、医美维权不是一个简单的行为,作为原告要对自身所有主张提供切实可信(法官相信并接受)的证据。
3、医美失败后是先进行修复还是先进行诉讼,是一个技术活,尤其是你主张损害结果的时候。
4、大多数法官对医疗美容(或者说医疗)并不懂,那么此时一个懂医美又懂法律的律师,才是决胜法庭的重要因素。
石东辉,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医美维权及医美合规专业委员会主任,执业证编号:13701202510940397。医美行业从业十数年,深谙医美机构运营、诊疗过程合规、医美病历分析等,目前专精于医美相关法律事务,其他案件勿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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